阿嫂沒有學法律,所以阿嫂用自己懂的語言告訴大家,權利在哪。

 

 

黑心企業常見的手段之1_業務虧損,人力縮編...

 

公司版的鬼話:

公司業務虧損或縮編(洋文稱作Down size),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這是什麼東西??什麼東西??

 

阿嫂的話:虧損或縮編,我們就要乖乖接受被資遣嗎?喔。NO。當然不行!!!!!

 

 

法院版的文言文: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稱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銷售量明顯減少,或營業收入長期遞減,其整體業務應予縮減而言;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簡單的說

雇主業務營運不佳,必須達一定的時間,且是整體公司虧損,不是一個部門虧損或才剛顯示虧損就可以殺人(難道雇主是金正恩嗎)

在法律上,當部門縮編,資方有義務協助多餘人力轉任其他部門,而且原部門必須是真的沒有要增添人力。也就是不可以一邊資遣你,一邊又找新人。(不然縮編是麼鬼咧?)

 

 

保障的條款:

按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關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屬於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解釋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謹守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而為合憲性之解釋。另勞基法第11條以反面列舉之方式,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於雇主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下,仍於該條第4款規定,應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准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解僱應為雇主之最後手段,雇主若可利用組織內調職、再教育等相當成本之方式達到經營目的時,應迴避解僱勞工。

 

阿嫂的話:看到嗎,憲法耶。別忘了,憲法是老大,任何法律都是規範在憲法之下。

在此落落長的條款,大家只要看到“解雇應為雇主是最後的手段”應該就懂了。

僱主必須舉證真的虧錢虧很大很久了,而且有嘗試過依照員工的專才去轉任他職或做其他努力後都無法解決問題,才能解雇員工。

是的,不然公司主管可以看哪個不順眼,就說要縮編嗎?嘖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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